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家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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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兩造離婚,經該院以111年度
婚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兩造離婚;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家上字
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8
月16日收受上開第三審裁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8頁、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卷第
61頁)。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有民事再
審之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說
明,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自始並無離婚真意,亦不具離婚事由,
再審被告係受其母以治療癌症之標靶藥物醫藥費用要脅,苦
於肝癌病痛之折磨始無奈提起離婚之訴,其於前訴訟程序對
伊所為虛偽且悖於真意之指摘,均非出於自由意思;且再審
被告為單一有責配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司
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不得訴請裁判離
婚,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上情,逕准予兩造離婚,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
伊所提出之再證3之111年7月Google街景照片、111年8月3日
小紅莓食品行銷貨憑單、再審原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110
年5月16日至7月14日、111年5月9日至5月16日交易明細;再
證4之112年9月14日拍攝之房間照片;再證5之110年10月27
日病危通知單、約束同意書;再證6之112年9月2日再審被告
聲明書,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
酌或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具有
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於前訴訟期間再審被告之母時常阻絕
兩造會面聯繫,再審被告因此將兩造同居處所之門上鎖或換
鎖拒絕讓伊進入,並要脅要將伊置於屋內之物品丟棄,伊只
好委請姊夫或姪子載伊至伊姊家借宿,因而無從取得置於上
開住處之再證3、再證5之證物,故上開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伊當時未能檢出致不
得使用,嗣後檢出該證物,合於上開規定。兩造收受前訴訟
程序最高法院裁定後原合意前往戶政事務所欲再次辦理結婚
登記,惟遭戶政事務所人員以須持判決確定證明書始得辦理
為由而否准申請,嗣兩造於112年9月12月收受判決確定證明
書立即前往申辦結婚登記,卻遭戶政事務所人員以判決確定
已逾30日,無從適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第26條第2項
第1款第2目等規定,兩造須先行離境,於境外或入境臺灣時
於國境線接受面談,通過面談始得入境申辦結婚登記並向內
政部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惟再審被告因罹患肝癌,健康狀
況不佳,無從偕同伊出境臺灣接受境外或國境面談,伊只能
依移民署指示先出境離臺,是本件倘無法廢棄原確定判決及
原判決,恢復兩造婚姻關係,伊即無其他合法入境居留臺灣
之管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應
予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陳述:同
意再審,伊想與再審原告維持婚姻,因為伊現在生病,伊問
過戶政,本件已經超過跟大陸籍人士復婚時間,無法再辦理
結婚,只能去大陸再重新辦理一次結婚等語。
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㈠再證3之111年7月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7、29頁)、11
1年8月3日小紅莓食品行銷貨憑單(同卷第31頁)、再審原
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110年5月16日至7月14日、111年5月9
日至5月16日交易明細(同卷第33至41頁);再證5之110年1
0月27日病危通知單、約束同意書(同卷第45、47至48頁)
,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原確定判決112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
㈡再證4之112年9月14日拍攝之房間照片(本院卷第43頁);再
證6之112年9月2日再審被告聲明書(同卷第49至50頁),均
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原確定判決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存在之證物。
六、本件爭點: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有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證3、4、5、6,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㈢如本件再審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亦不具離婚事由,再審被
告係受其母要脅而提起離婚之訴,其於前訴訟程序之陳述為
虛偽且非出於自由意思;且再審被告為單一有責配偶,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4號判決意旨,不得訴請裁判離婚,原確定判決准予兩造離
婚,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乙節,惟查:
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
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
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
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參照。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之陳述及證人即
再審被告之母丙○○之證述等全案證據資料,佐以兩造之成長
、文化、習慣各異,原須長久時間之認識、調適,方能建立
共同生活模式,暨兩造婚後實際之相處時間、互動情況各節
,參互以觀,認定兩造婚後長期分居,未能共同經營家庭生
活,徒具夫妻之名,缺乏婚姻之實質內涵,任何人同處此一
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於客觀及主觀上均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
再審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與再審原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採擇及依其所認
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
意,亦不具離婚事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陳述為虛偽
且非出於自由意思,及再審被告為單一有責配偶等節,仍屬
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
據採擇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尚難認
原確定判決有不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或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顯有違反之情形,是再審原
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
㈡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且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
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
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證3、4、5、6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所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有該
條款之再審事由乙節,經查:
⑴再證4之112年9月14日拍攝之房間照片(本院卷第43頁);再
證6之112年9月2日再審被告聲明書(同卷第49至50頁),均
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原確定判決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存在之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是上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再證6之聲明書係根據兩造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而作
成,且因再審被告生病及其母斷絕兩造聯絡,致再審原告無
從責令再審被告儘速作成上開聲明書供再審原告提出乙節。
惟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
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
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再審原告所指
再證6之112年9月2日再審被告聲明書,係屬再審被告之書面
陳述,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
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證物性質。且觀之前訴訟程序卷內
所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67至79、83
至109頁),大多為兩造爭吵內容,其中第101頁之對話紀錄
中,再審被告雖曾有表示想繼續與再審原告生活之意思,但
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中就此部分對話內容已到庭陳稱:「
我不要維持這段婚姻,那時候我覺得還可以挽回,現在已經
過快半年,我覺得再這樣下去就沒有意思了,夫妻都不住在
一起,夫妻這樣的生活有什麼意思,我娶一個老婆,每天晚
上不在家裡住,就算夫妻吵架也沒有整年不在家的」等語(
同卷第118至120頁),是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與再審被告於
再證6之聲明書中表明其並無與再審原告離婚之意思等內容
不一致,自難認再證6係根據前揭LINE對話紀錄製作而成,
何況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之全案證據資料亦已包含前揭LINE對
話紀錄,故再審原告主張再證6之聲明書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顯屬無據。
⑵再證3之111年7月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7、29頁)、11
1年8月3日小紅莓食品行銷貨憑單(同卷第31頁)、再審原
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110年5月16日至7月14日、111年5月9
日至5月16日交易明細(同卷第33至41頁);再證5之110年1
0月27日病危通知單、約束同意書(同卷第45、47至48頁)
,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原確定判決112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前訴訟期間因再審被告之
母親時常阻絕兩造會面聯繫,再審被告因此將兩造同居處所
之門上鎖或換鎖拒絕讓其進入,其遂至其姊家借宿,故無從
取得置於上開住處之再證3、再證5之證物乙節,惟再證3中
之Google街景照片應可隨意自網路下載取得而無不能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情形,至於再證3之其
餘證物及再證5之證物縱如再審原告所稱因置於原住處遭再
審被告上鎖或換鎖而有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中立即取得之情形
,惟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到庭主張其在住處之
1樓開便當店,並有從事Foodpanda、Uber Eats等工作,且
有陪同再審被告送急診及在醫院照顧再審被告等情(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卷第57至60、117頁),核與再證3之銷貨憑單、
存摺、再證5之病危通知單、約束同意書等證物相符,是此
部分證物縱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惟其所表彰之事實業經
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此部
分證據縱經斟酌,顯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仍
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依
上所述,再證3及再證5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
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本件實體法律關係
之爭議,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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