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消上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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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洪也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所為判決(112年度
消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
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
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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