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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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1號
原 告 黃鐦逸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
訴訟代理人 金宗興
被 告 范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9日14時許,透
過訴外人凃嘉鍇(綽號本丸)之介紹,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旺旺水果店,以每本帳戶每5天一期、每本1萬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交予訴外人陳建升(綽號龍龍) 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
初,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思蕊-鑫盛投資
」、「陳亞薇-宏達資本」認識原告,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群
組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0日10時40分
許,而將50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並旋於同日10時47分許
,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至訴外人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
害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06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50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2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一第13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
生效之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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