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許嘉元
許嘉仁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7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強制執行聲請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
1年度司執字第22937號強制執行(下稱執行處、本件執行事
件),其中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1項命伊等拆除坐落嘉
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a1面積
121.8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與相對人;惟系爭房屋現由第三人陳順玉承租占有中
,並按月繳付租金,陳順玉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
第1款所定「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即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原裁定
為伊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
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不包括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
有者。當事人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土地,乃為自己之利
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自非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
與執行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
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
行類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日在原法院對抗
告人及原法院執行債務人黃換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取得確定
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並據而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經執行處
於111年9月13日至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許嘉仁表示
系爭房屋出租給陳順玉,並經陳順玉當場提出租賃契約書。
而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原裁定附表編號1、2、4
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法院並依職權調取同附表編號3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有執行筆錄及該4件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執
行卷、原法院卷可稽。足見,陳順玉於執行處至系爭房屋為
強制執行時,確已在現場表明其為承租關係之占有人,且業
經提出租賃契約書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判斷依據,抗告人
嗣並補呈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租賃契約書;另從原裁定附表
編號1、2、3之租賃契約書觀之,陳順玉於106年間已承租系
爭房屋。故依形式外觀判斷,陳順玉係屬承租人,非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之人。依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是陳順玉非屬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所及之
人,自堪認定。
四、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於108年4月2日在原法院提起108年度
訴字第257號事件時,尚無形式證據足以認定陳順玉有占有
系爭房屋之情形,尚難認為陳順玉於起訴前已占有系爭房屋
。而依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租賃契約書,陳順玉應是108年5
月1日以後始占有,故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
適用,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受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
惟陳順玉係承租人,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之
人,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已如前
述,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已嫌無據。且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
租賃契約書,陳順玉自106年5月1日起已承租系爭房屋,有
該租賃契約書附於執行卷可參;而執行處於111年9月13日至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陳順玉並當場提出租賃契約書表示
係承租人,經執行處為形式審查判斷陳順玉有占有之情 形
,故執行處依形式審查,判斷陳順玉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並無不合。至陳順玉之占有究竟係起訴前或起訴後占有,因
本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自屬
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系爭執行名義既不及於陳順玉,而陳順玉占有系爭房
屋,執行處自無為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故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就相對人聲請關於抗告人許嘉元、許嘉仁應將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
為駁回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裁定認系爭執行名義及於陳順
玉,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對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