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林芳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宏隆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已有雲林
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2年8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抗告人之火災災損明細表、收據及估價單、災損照片等可
證,就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聲明異議
意旨認火災肇事不明云云,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
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原審裁定亦認為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
求已有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相對人所有之雲林縣○○市○○街00號房
屋(下稱00號房屋),於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33分許,因
相對人未妥善管理,致經其同意進入之人隨意丟置菸蒂,且
未將菸蒂確實熄滅,而引起火災(下稱系爭事故),相對人
房屋一樓廚房東南側附近為最先起火燃燒處,並延燒波及雲
林縣○○市○○街00號、00號、00號、00號及○○街00號、00號、
00號、00號房屋(下均以門號房屋稱之)。其中00號房屋為
第三人王賴彩珍所有,00號房屋為抗告人所有,00號房屋為
第三人王家河、王心楷、王心筠、王家明、王家富(下稱王
家河等5人)及王家城公同共有,王家河等5人均同意將其對
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王家城。王賴彩珍、抗告人、
王家城均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273,555元、5,313,223元、1,914,00
0元,總額高達11,500,778元。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王賴彩珍聲請假扣押事件
(下稱另案)、112年度補字第366號(即00號、00號、00號
房屋受災戶共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事件),綜合審酌相對
人目前之財產總額,扣掉其現今居住之房屋,資產已不足清
償00號、00號、00號失火受災戶。又相對人派工人於晚上11
時,對00號房屋施工,甚至選在人煙稀少之夜間搬運屋內尚
有價值之物品,似故意閃躲其他受災戶,疑有整修新屋出售
,脫產嫌疑。另債務人財產應為所有債權人共同之擔保,債
務人若無力清償所有債務,應按比例清償所有債權人,相對
人私下陸續與其他失火受災戶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
不斷減少其自身財產,足認相對人有減少其財產,逃避賠償
責任之虞。又相對人現居住於其他房屋,非因居住之必要,
卻開始整修00號房屋,必定花費幾百萬元修繕費用,不斷減
少其積極財產。綜上,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
之事實,及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抗告人之
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已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應具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
二、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又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已就系爭事故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5,313
,223元本息一節,業據其提出蓋有雲林地院收件章之民事起
訴狀(本院卷第13-14頁)、雲林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
料內容(司全卷第2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司全卷第
469頁)、災損照片(司全卷第419-453頁)等為證,固堪認
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推託賠償,致調解不成立,有
斷然拒絕給付之事實,且抗告人與王賴彩珍、王家城等人起
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總額高達11,500,778元,而相對人之財
產總額扣除其居住之房屋後,已不足清償,又花錢整修87號
房屋及於夜間搬運屋內尚有價值之物品,有整修出售之脫產
嫌疑,並陸續與其他受災戶達成和解及賠償,不斷減少其積
極財產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全卷第
45頁),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就賠償之數額無法達成協議,且
依相對人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案卷第55-69
頁),相對人除有所得外,名下並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
總額達1,400餘萬元,亦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狀或不足以清償抗告人等所受損害。再者
,相對人縱與系爭事故之其他受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或花
錢整修因系爭事故受損之00號房屋,而生名下財產減少之結
果,惟既同時減少對系爭事故其他受害人所負之債務,或有
助於提昇00號房屋災後之整體價值,均難認係不利益之處分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於夜間搬運尚有價值之物品,有
整修出售之脫產嫌疑云云,除經相對人否認,並抗辯:伊係
將停業之中藥房招牌卸下,並為進行該屋之維修裝潢,而清
除整理剩餘物品等語外,依抗告人所提錄影截圖(本院卷第
15-16頁),亦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致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難認已盡
釋明之責,則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
,且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之方式代之,抗告人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㈣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