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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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邱銘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接獲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48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根本不知道有系爭支付命
令,況且伊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主張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罹於
時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審理,竟於112年9月
5日始接獲相對人以答辯狀主張其已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並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
於同年12月6日確定云云,惟伊若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豈
會無聲明異議?伊於112年9月5日知悉上情後即於同年月12
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卻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
支付命令經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伊之異議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異議,伊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亦經原裁
定駁回異議。惟伊之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鄉○○村○○00號(
下稱系爭戶籍地),但實際與女兒居住於○○市○○區○○路00巷
0○0號,系爭戶籍地只有年邁的公公楊青年(00年0月00日生
)居住,伊會往返兩地探視伊公公,若有任何信件或法院訴
訟文書,伊公公收到後會通知伊,但伊公公罹有肺結核、慢
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腎衰竭、缺血性心
臟疾病、腸癌等疾病,經常出入醫院或住院,根本未收到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雖寄存
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但伊均未接獲水林分
駐所通知有法院文書需領取,系爭戶籍地之門首、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均未黏貼或放置通知書,伊至今未曾至水林分駐
所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程序利益完全未受保障,故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
,其命令失其效力,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支付
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㈢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11月1日寄存於抗告人戶籍
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1月11日
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顯已超過20日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該異議應予裁定駁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2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
違誤,抗告人陳稱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不知有寄存之事實
等語,僅為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該址現仍為
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及上開裁定送達之地址,抗告人所為異議
為無理由,其請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已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亦不可採,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其異議,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
三、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各種訴訟程序,本應由法官依法踐行,
為減輕法官之負擔,法律乃明定將原應由法官審理,而訟爭
性、對立性較弱之部分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並為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許當事人得逕向為
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使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之當
否,而為適當之救濟。又因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
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生訟爭性,有無合
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
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
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乃明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
定」。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
,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
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
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
限之分際。又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該支付命
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乃在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
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
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所關頗切,本於上開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立法意
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
定證明書,自難將之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1號、
第664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提出異議,聲請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並無處理權限,應移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
條規定為適當處置,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2日以11
1年度司促字第684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有未
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然原法院112年11月21日112年
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即原裁定)既疏未斟酌前揭司法事務
官之職權範圍,仍應認本件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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