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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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莫伯強
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許 明
麥笑儀
蔣雲鵬
楊純玲
莫伯台
吳志忠
許建華
廖輝武
張家彥
蘇艾民
巫 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等間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裁全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
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
,自應顧及隱密性;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
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
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復參該條立法理由認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
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
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
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等語;益見抗告法院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時,為顧及隱密性,應得不使當事人陳述
,而逕為裁定。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經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顧及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下稱兩廣同鄉會)第22屆現任理事長,亦為相對人財團法
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下稱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之董事;
兩廣同鄉會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係屬不同組織,各依章程
規定作業;另相對人莫伯台、蔣雲鵬、吳志忠、許建華、麥
笑儀均擔任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董事、兩廣同鄉會理事;相
對人許明、楊純玲為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之董事;相對人廖
輝武、張家彥、蘇艾民、巫桂為兩廣同鄉會理事。財團法人
兩廣同鄉會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召開年度第18屆第3次董事
會議,通過以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及兩廣同鄉會之不動產為
第三人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鑫公司)提供擔
保向銀行設定抵押借貸,伊當場勸阻反對無效,嗣於同年月
0日下午2點左右發現莫伯強、許建華,及會員黃榮結與東
榮鑫公司負責人夫婦共謀再修改章程以利達成其向銀行提供
擔保貸款之目的。因依法令及章程規定,財團法人兩廣同鄉
會、兩廣同鄉會之不動產,應受會員大會監督審查,該規定
竟經第21屆兩廣同鄉會會議、第18屆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會
議竄改刪除,上開同鄉會之理事、董事顯然為個人利益企圖
掩飾違法行為,強行處分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兩廣同鄉會
之不動產,伊為兩廣同鄉會之代表人,及財團法人兩廣同鄉
會之董事,為維護社會公益,無法坐視此等違法亂紀之行為
。伊依民法第56條規定,得請求法院確認財團法人兩廣同鄉
會、兩廣同鄉會章程修訂決議係屬無效,符合定暫時狀態處
分請求之要件,且若任令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兩廣同鄉會
之董事、理事繼續行使職權,將會擴大損害及湮滅事證而損
及會員之權利,致生無法回復損害之可能,應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等語。並聲明:准於
確認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董事會第17屆修改章程決議無效,
及第18屆所有董事會議無效(暫停召開董事會議)以及暫停
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待伊函送檢調及主管機關查明判決確
定前,為下列處分:㈠禁止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以任何方式
承認或接受莫伯強、許明、麥笑儀、蔣雲鵬、楊純玲、莫伯
台、吳志忠、許建華為第18屆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執行董事
會議之任何提案及決議。㈡禁止莫伯強行使第18屆財團法人
兩廣同鄉會董事長職權及以董事長身分代表財團法人兩廣同
鄉會處理事務。㈢禁止莫伯台、蔣雲鵬、廖輝武、吳志忠、
張家彥、許建華、蘇艾民、巫桂、麥笑儀行使第22屆兩廣同
鄉會理監事職權,及以理監事身分代表抗告人處理事務(抗
告人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於兩廣同鄉會113年6月17日
第22屆第2次會員大會召開前,禁止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處
分不動產,禁止至地政單位辦理設定抵押權;禁止全體相對
人行使理事及董事權益,禁止行使罷免抗告人理事長的職務
;及成立護產重整委員會等),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
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
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
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
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
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
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
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
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固主張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於112年11月7日召開第
18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通過以財團法人兩廣同鄉及兩廣
同鄉會之不動產為東榮鑫公司提供擔保設定抵押貸款,已
違反章程規定,且竄改刪除章程有關不動產處分應經會員
大會監督審查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規定得請求確認上開
同鄉會之理事會、董事會章程修訂決議係屬無效,而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指財團法人兩廣
同鄉會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為東榮鑫公司提供不動產擔
保借貸乙節,並未提出會議紀錄以資釋明確實有其所主張
之情事,且抗告人提出之函文及所有權狀影本(參抗告人
提出之如證1-2,附件2、3),其中函文內容係財團法人兩
廣同鄉會要求兩廣同鄉會將其財產及管理權歸還,並非抗
告人所指之會議決議結果,無從推認有抗告人主張董事會
通過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一事;另所有權狀影本僅可釋明
所有權存在事實,亦無法認定有何設定抵押權或已為處分
之情形。再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捐助章
程、兩廣同鄉會組織章程,最近一次修訂章程之日期為「
111年4月1日第17屆第6次董事會議」(財團法人兩廣同鄉
會)、「111年4月第21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兩廣同鄉
會)(參抗告人提出之補證1-3、補證3),上開期日修訂後
之章程,並無規定同鄉會名下之不動產,如設定抵押借貸
之行為,應受「會員大會監督審查」之條文(財團法人兩
廣同鄉會係於捐助章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大財
產與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應有『董事』3
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並報請主管
機關許可後行之」,係交由董事表決;另兩廣同鄉會係於
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本會會館係會員同鄉集資興
建,得來不易,不得『變賣出售』,未經全體會員大會一致
通過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准,不得處分。」僅指「變賣出售
」會館不動產時,方須全體會員大會一致,並未規定設定
抵押之情形,遑論有抗告人所稱經第18屆財團法人兩廣同
鄉會、第21屆兩廣同鄉會會議竄改刪除應受「會員大會監
督審查」之相關規定。又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隨身碟,經
本院勘驗結果,固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往
兩廣同鄉會拜訪、參觀建物並與莫伯強等人聊天,並希望
多借一點;抗告人指稱之建商老闆娘拿一疊鈔票交付黃榮
結,黃榮結再轉交許建華;老闆娘、莫伯強、許建華等人
商談罷免、修改章程等情以觀,仍未能釋明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爭執法律關係」要件不合。
(二)至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固提出照片、函
文、受理案件證明單、申請書、存證信函、臨時董事會議
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公告、line通話截圖照
片、法人登記證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隨身碟等為據。
惟上開證據資料,多為函文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處理
、核備、抗告人向派出所報案遭人加重誹謗、公然侮辱、
妨害名譽及抗告人遭解任董事等相關內容,無從判斷有何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且觀諸上開
證據,乃抗告人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兩廣同鄉會及理
事、董事間就職權行使、表決內容及解任董事等相關事項
是否適法而為爭執,並無法釋明有違法提供不動產為第三
人設定抵押借貸,必須立即加以禁止,否則即有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發生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難可謂已盡釋明之責。至於抗告人所稱多數理事
涉嫌掏空挪用公款、侵占同鄉會土地及成立護產重整委員
會等情,均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關,無從援引為
基礎證據加以判斷。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聲請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釋明其
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
在,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本件抗
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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