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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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莊美玲 住○○市○○區○○○0號
莊振順
相 對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
113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
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僅泛言其住院數年餘,尚未康
復,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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