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重抗字第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朝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銘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
裁全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以公證投資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約定,由伊投資相對人資金新臺幣(下同)4,65
0萬元,相對人同意就其投資第三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取得之重劃後抵費地
,移轉其中500坪土地與伊。今本件重劃作業已達辦理抵費
地移轉階段,伊既付訖資金,相對人應依約要求第三人重劃
會申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將伊列入
抵費地受領名冊,詎其遲不辦理,伊擬訴請履行;而本件17
筆重劃抵費地中有8筆已過戶與他人,恐相對人於訴訟繫屬
中,將其對第三人重劃會就其餘抵費地之權利為移轉、變更
或其他設定等處分行為,致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使伊日後本
案勝訴確定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等規定聲請為假處分裁定,如認釋明不足,並
願供擔保。原法院駁回伊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對於重劃會之所有債權(包括抵費
地受讓分配請求權),於本案判決確定或其他方式終結前,
均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可參。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
為正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
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
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之裁定。次按所謂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
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
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
利,尚非已足。另按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投資4,6
50萬元,相對人同意移轉重劃後所取得之抵費地500坪予抗
告人;因系爭重劃工程及相關配地作業目前概已完成,相對
人卻不願依約配合辦理將所取得之抵費地500坪向臺南市政
府地政局申請將抗告人列入等語,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
契約及相對人與系爭重劃會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原法院卷第
7至17頁)為證,堪認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部分,已為
釋明。
㈡至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係以上開證據及大灣自辦重
劃抵費地清冊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
15至23頁)為證,主張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公證書、
系爭契約、相對人與系爭重劃會簽立之投資契約書所載內容
,僅能證明其與相對人,及相對人與系爭重劃會間之契約關
係,然尚無從遽執為有何釋明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至大
灣自辦重劃抵費地清冊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
亦僅能釋明重劃會就抵費地已開始辦理分配及移轉等情,然
尚不能釋明抗告人請求標的即重劃後相對人得受分配抵費地
其中之500坪土地有現狀變更之情形。何況依抗告人自承,
重劃會受分配之土地共有17筆,僅其中之8筆移轉予他人,
而所移轉者係他人之土地,並非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得自
重劃會受分配之500坪土地;且抗告人並稱相對人拒不出面
要求重劃會辦理抵費地之分配移轉(本院卷第8頁),則抗
告人所主張之500坪土地既仍未分配予相對人,相對人自無
可能就請求標的即500坪土地之現狀為變更而有假處分必要
之情形。依此,本件並無准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