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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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4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業銀
行門口,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行騙者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告系爭帳
戶,且前揭款項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伊為買車貸款,被要求需提供帳戶,伊亦為被
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提出匯款委託書、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8-40頁),且被告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網銀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
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
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被告雖抗辯其稱:伊為買車貸款,被要求需提供帳戶,伊亦
為被害人等語。惟查:
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進行詐騙,並收購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
罪,嗣後並將詐欺所得轉出,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
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
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
知之事實。
⒉被告交付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
經驗;被告復坦承其知道不得將自身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第11頁,永康分局
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確有相當清楚之認知
無誤。
⒊再者,被告於111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1年「8月中
旬」某日下午交出本案帳戶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5975號
卷第11頁),嗣於111年10月24日警詢時改稱其係於111年「
6月底」交出本案帳戶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第1
1頁),被告所述交出本案帳戶之時間前後不一。又被告於1
11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在臺南市新市區「全家」交出
本案帳戶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5975號卷第11頁),嗣於
111年10月24日警詢時改稱其係在臺南市新市區「華南銀行
」前交出本案帳戶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第11頁
),被告所述交出本案帳戶之地點亦前後不一。又被告
111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先交出本案帳戶存摺,待接到
華南銀行變更網路銀行帳密的簡訊通知後,再將驗證碼傳送
給對方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5975號卷第11頁),嗣於
111年10月24日警詢時改稱其係同時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第
11頁),被告所述交出之資料為何亦前後不一。可知被告之
辯詞不一,已難遽採。況被告亦表示無法提供所稱臉書貸款
廣告之資料(見永康分局警卷第4頁),自難認其所辯屬實
。至其雖於刑案中,有提出自稱係與對方聯繫交付本案帳戶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截圖內容
,雙方雖有互傳幾本金融機構存摺照片,包括臺灣銀行、新
光銀行、中華郵政等存摺照片,卻未見有關於系爭帳戶之相
關照片或提及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截圖與本案帳戶有何關聯,且觀其對話內容,亦未提
及任何被告所辯稱之貸款等相關訊息,此有被告提出之截圖
在卷可查(見湖內分局警卷第143-145頁),自亦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
、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約定處所由對方拿取之方式,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以,被告既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情形 匯(入)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款項之帳戶 ⒈ 陳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娟聯繫, 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麗娟,致陳 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3日13 時43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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