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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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市○○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朱○○
訴訟代理人 蔡○○
被 上訴 人 楊○○
訴訟代理人 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教師,遭檢舉於民國
108年4月中旬自然課下課時,趁A女問問題時摸了她的大腿
,讓A女覺得不舒服;另於上自然課觀看影片時,摸了B女大
腿;及於自然課下課時,從後面摸了C女的胸部,使C女受到
驚嚇。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接獲檢舉後,交由所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108年7月3日調查小組完成報告,經性平會於同年7月10日
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性騷擾不成立,並提出處
理建議。上訴人嗣以108年8月6日○○○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8年8月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㈠性平會決議性騷擾不
成立,但須接受如下處置(下稱處置1至4項):「1、每年
需進修性別平等教育法(含法規)等課程共16小時。2、半
年內須自費接受16次心理諮商。3、半年內自費進行精神科
心理層面鑑定。4、補充說明:楊師須完成以上項目,並提
供證明文件提交性平會;若未於期限內完成並繳交證明,上
述1和2兩項之時數將加倍,並移送成績考核委員會予以申誡
1次。」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同意復聘被上訴
人並補發停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㈢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
教師考核會)核予被上訴人申誡2次之決議。被上訴人不服10
8年8月6日函,提出申復,請求⒈撤銷關於處置1至4項、及教
師考核會決議申誡2次之處分。⒉除補發停聘期間之本薪(年
功薪)外,應另補發其原職每月薪資及其餘基於原職所應發
給之其餘給予金額。經申復審議小組認原調查小組報告逕以
「本能、不自覺、非故意、不是刻意之動作」,排除所有行
為皆不具「性意味」之可能,認定不成立性騷擾,顯有未盡
之處,應退回性平會重為決定(補發其餘金額部分則認非申
復審議範圍而不予審議),而於108年9月7日作成申復有理由
之決定,並敘明本案處理結果因事實認定需重為決定而失其
附麗,自應待重為決定後再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議處等語。
(二)依申復審議決定意旨,性平會於108年9月16日108學年度第1
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請原調查小組就本件事實認定及理由
再行討論決定。108年10月16日調查小組開會後,依委員各
自主張作成2份不同意見調查報告,同年11月28日108學年度
第1學期第4次性平會,決議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並提出處
理建議。上訴人嗣以108年12月2日○○○輔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08年12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及於6
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下稱處置2項):「⒈完成性別平等教育
課程研習8小時,以性平法規為主,了解性騷擾定義,性平
法所規範的行政調查,了解學校行政依法行政之必要與必需
。⒉至領有心理師證照的診所或醫療院所完成24小時之心理
輔導並繳交心理輔導證明及評估報告。」
(三)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請求撤銷108年12月2日函及補發
薪資,經○○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第1項)本件申訴
關於補發薪資部分不受理。(第2項)其他部分駁回」之評議
決定。被上訴人仍不服,對於申訴駁回部分提起再申訴,期
間上訴人以109年8月7日○○○輔字第1090004017號函(下稱10
9年8月7日函)通知108年12月2日函關於處置2項之處分撤銷
,再申訴決定誤認上訴人108年12月2日函已全部為109年8月
7日函所撤銷,決定再申訴不受理。被上訴人仍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關於第2
項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108年12月2日函關於性騷擾成立
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係以:
(一)上訴人108年8月6日函性質上係屬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前條文,下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1條
第3項規定所指之權責機關處理結果函,而該函包含上訴人
之性平會決議、教評會決議及教師考核會決議事項,其中上
訴人性平會決議又包含性騷擾不成立處分及其他應受性平課
程、心理諮商及精神鑑定等處分。而上開由不同權責機關作
成之決議事項,乃至性平會所為之各項處分間,本質上均可
分成數個獨立處分。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108年8月6日函提
出申復,依其申復聲明觀之,並不包含上訴人之性平會認定
被上訴人性騷擾不成立處分。該性騷擾不成立處分於送達被
上訴人後即生處分之拘束力,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生
處分之形式存續力,上訴人本不得任意變更,更何況上開處
分既不在被上訴人申復程序中聲明不服之範圍,則上開處分
當不屬上訴人之申復審議小組所得審議之對象。詎上訴人之
申復審議小組對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不服之性騷擾不成立處分
,認定該處分有違背法令情事,因而作成申復有理由以退回
性平會重為決定之結論,即係對未經聲明不服之事項予以決
定,而有違法情事。縱上訴人108年8月6日函關於認定被上
訴人性騷擾不成立之處分有違法情事,亦僅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或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並變更,而不得
於申復程序就申復人未經聲明之事項逕予審理,並據以撤銷
非申復對象之行政處分。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108年8月6日函未經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
依法撤銷或變更,上訴人卻另以108年12月2日函認定被上訴
人性騷擾成立,已與前函所生之拘束力相牴觸而非適法。申
訴評議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即有未洽。至再申訴評議誤認上
訴人108年12月2日函已全部為109年8月7日函所撤銷,原措
施已不存在為由,將被上訴人再申訴請求予以不受理,亦同
屬無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
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性平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
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
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
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
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
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
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
措施。」第31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
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
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
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
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規定
:「(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
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
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
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重新調查。」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
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之調查報告。」據此可知,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
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
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
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
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
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故學校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
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又學校依性平法第31
條第3項規定通知處理結果,應包含事實認定及議處結果,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依性平法第
32條先提出申復,由學校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
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規定另組申復審議小組進
行審議。申復有理由時,依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6款規定
,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性平法第
32條特別設計申復的救濟程序,其目的在於為避免不當的調
查結果,以及提供申請人及行為人合理的救濟機會。是以,
申復審議時,須因發現性平會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
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始得要求性平會重
新調查。
(二)經查,108年7月10日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
告,認定被上訴人性騷擾不成立,惟提出處理建議。上訴人
嗣以108年8月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前揭性平會決議性騷擾不
成立,但須接受處置1至4項;及關於教評會、教師考核會之
決議事項。被上訴人不服,就108年8月6日函對其不利部分
提出申復,核其申復之範圍,並不包括性平會認定其性騷擾
不成立部分。經申復審議小組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影響
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惟性平會原調查報告逕以「
本能、不自覺、非故意、不是刻意之動作」,排除所有行為
皆不具「性意味」之可能,認定不成立性騷擾,顯有未盡之
處,故審議決定申復有理由,應退回性平會重為決定。嗣原
調查小組3位委員之一依據相同之調查事實,另提出認定被
上訴人性騷擾行為屬實之不同意見調查報告,經108年11月2
8日性平會重為決議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上訴人並以108年
12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及處置2項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按申復為性平法第32
條特別設計的救濟程序,提供申請人及行為人合理的救濟機
會,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就108年8月6日函對其
不利部分請求救濟而提出申復後,申復審議小組自應就被上
訴人不服部分予以審查並作成審議決定。而對於性平會依調
查報告認定且經上訴人以108年8月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性騷
擾不成立部分,乃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項,並不在其請求申
復審議救濟的範圍內。況依申復審議決定書(原審卷第31至3
4頁)所載,申復審議小組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足以影響
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調查程序亦無瑕疵,則本件
自無性平法第32條第3項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規定之適用(
申復審議決定被上訴人申復有理由,亦不是以發現調查程序
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事
由,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因此,申復審議小組關於性平
事件有關的事實認定,即應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而不得逕
對此調查報告的實體結果即性騷擾不成立之事實,作出不同
認定。惟申復審議小組卻就非屬被上訴人申復範圍之性騷擾
不成立部分,以調查報告逕以「本能、不自覺、非故意、不
是刻意之動作」,排除所有行為皆不具「性意味」之可能,
認定不成立性騷擾,顯有未盡之處等語,而將案件退回性平
會重為決定,已與上開規定有違;性平會嗣依原調查小組提
出2份不同認定的調查報告,改作成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之
決議及提出處理建議,再由上訴人以108年12月2日函通知被
上訴人性騷擾成立及處置2項,即有違誤;申訴評議就此部
分為駁回之決定,及再申訴評議誤認上訴人108年12月2日函
已全部為109年8月7日函所撤銷,而決定不受理,均有違誤
甚明。從而,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8年8月6日
函申復不服之範圍,並不包含性平會認定被上訴人性騷擾不
成立部分,則此部分當不屬申復審議小組審議之對象。詎申
復審議小組對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不服之性騷擾不成立部分,
認定有違背法令情事,因而作成申復有理由以退回性平會重
為決定之結論,即係對未經聲明不服之事項予以決定,而有
違法情事,上訴人另作成108年12月2日函認定被上訴人性騷
擾成立,即非適法,據以撤銷原處分,依上說明,即無違誤
。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
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108年8月6日函
之內容,應整體觀之,不得割裂判斷,被上訴人雖未針對性
騷擾不成立部分提出申復,但該函認定被上訴人性騷擾不成
立,卻又命其接受心理諮商及進修性平課程,顯違反性平法
第25條之規定,申復審議小組就整體處分綜合判斷,將案件
退回性平會重為決定,均合於法令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關於第2項
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108年12月2日函關於性騷擾成立部
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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