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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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郁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書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前為○○○○○○○○(下稱○○○○)○○○○○○,於民國106年6
月17日遭檢舉與○○○○○○○(姓名、年籍詳卷)交往及身體親
密接觸。○○○○以被上訴人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06年9月1日作成「○○○○○○○○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10507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
調查報告),認定校園性侵害事件成立,建議依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下稱獎懲作業要點)核予大
過2次,依相關規定予以汰除,並經○○○○性平會於106年9月1
日會議決議通過。○○○○乃以106年9月4日○○人字第106000581
9號函請上訴人所屬○○○聯絡處(下稱○○聯絡處)議處。
㈡經○○聯絡處提交106年9月6日106學年度第1次軍訓教官人事評
審會(下稱軍訓人評會)會議決議,建議懲處被上訴人大過
2次;續由上訴人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學前教育署
)提交106年11月9日106學年度第3次軍訓人評會會議決議,
仍建議懲處被上訴人大過2次並函報上訴人;經上訴人提交1
07年1月5日106學年度軍訓人評會第4次會議決議後,以被上
訴人未嚴守性別分際,嚴重影響軍訓人員榮譽,依獎懲作業
要點第9條第1款規定,作成107年1月24日臺教學㈠字第10700
10398號令核定懲處被上訴人大過2次(下稱原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循序向學前教育署提起申訴,經該署軍訓教官申
訴評議會以107年6月27日107年申評字第004號申訴評議決定
駁回(下稱申訴決定)。被上訴人復不服上訴人所屬軍訓教
官申訴評議會於107年11月1日作成駁回其再申訴之決定(下
稱再申訴決定),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處分
核予懲處記大過2次,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擔任軍職之身分關
係,非屬訴願救濟事項為由,以108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
8017272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下稱前次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
撤銷前次訴願決定確定。行政院乃依上開判決意旨經實體審
理,以109年11月4日院臺訴字第1090190533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被上訴人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
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件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聘人員,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
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
外聘」的規定。又系爭調查報告已於性平法107年12月7日修
正條文施行前完成,上訴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自不得溯及
適用新法。故基於此一程序瑕疵所生的實體決定(即原處分
)仍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款解釋上應指軍訓人評會於每
次行使職權、召集會議時,均應符合委員會的組成規定,而
非組成之初符合規定,其後任何人事遷調即可在所不論。又
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3款有關委員任期2年的規定,
是指票選委員在沒有因故出缺的情況下,其任期為2年;如
有身分變更,例如編號23號票選委員○○○於選任時為少校教
官,然於上訴人107年1月5日召開106學年度軍訓人評會第4
次會議時已升任中校,該次會議○○○委員不能再代表少校教
官參與會議,該少校階代表的保障名額即有因故出缺的情形
,應按同款規定由其他符合身分即少校教官的候選人,按得
票數高低依序遞補,或於遞補員額不足時,重新辦理票選。
上訴人107年1月5日106學年度軍訓人評會第4次會議的組成
,其中高中職校票選委員部分,僅有1人為少校階委員(編
號22),不符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第3點有關學前教育署轄
屬高中職校票選委員「少校階以下至少2人」的規定。上訴
人依據該次軍訓人評會決議所作的原處分即有組織不適法的
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四、本院按:
㈠具軍職身分之軍訓教官,屬於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下稱任職條例)第17條規定調至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任職之
現役軍人。依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5款規定:「調部
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人事處理規定如下:……五、調部
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獎懲、考績考核、休假、婚姻
、撫卹、保險等,由部外單位依有關規定辦理。……」陸海空
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於國防
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
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
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軍訓教官為教育部遴選、介
派至各級學校單位之現役軍人,其對軍訓教官具有實際管理
考核權責。為嚴肅軍訓人員之工作紀律,獎優懲劣,增進工
作效能與效率,教育部依職權訂定獎懲作業要點,依該要點
第5點規定:「五、獎懲權責:(一)建議單位及機關:1.各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2.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3.各縣(市)聯
絡處。4.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5.本部。(二)核定機關:
本部。」可知,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各縣(市)聯絡處、學前教育署有建
議權,上訴人則為最終核定權限者。而軍訓教官之考核獎懲
,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
其任職機關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固應予
以適度之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如其獎懲決定,有
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
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
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㈡軍懲法第30條第7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
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
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教育
部為使各機關學校所設軍訓人評會辦理其軍訓教官人事作業
符合公正、公平及公開之要求,依職權訂定軍訓人評會設置
要點。依行為時(即102年4月8日修正發布)該要點第3點規定
:「本部軍訓人評會規定如下:(一)組成:置委員23人,由
當然委員10人及票選委員13人,依下列規定組成:⒈當然委
員產生方式及員額分配:⑴業務主管之次長(兼召集人)。⑵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司長(兼副召集人)。⑶法制處、人
事處、政風處各推薦指派專門委員以上1人,計3人。⑷學生
事務及特殊教育司:科長以上人員2人。⑸本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學生事務及校園安全組組長或副組長1人。⑹直轄市政府
教育局軍訓單位主管及專科以上學校軍訓室主任各1人,計2
人,由召集人遴派擔任。⒉票選委員產生方式及員額分配:⑴
專科以上學校5人:由專科以上學校票選之候選人互選產生
,其中中校階以下至少3人,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
。各校候選人產生方式,由各校定之。票選委員互選之選舉
作業規定,由本部定之。⑵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8人:由本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轄屬高中職校票選之候選人互選產生;
其中,軍訓主管至多4人,少校階以下至少2人,任一性別委
員不得少於3分之1。(二)職掌:……2.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
與不適任人員案件審議及建議。……(三)委員選舉及任期:……
2.軍訓人評會委員任期為2年,得連選連任1次。3.票選委員
因故出缺時,應按選舉時各類候選人得票數高低依序遞補;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此一規定陸續於107年8月2
3日、108年4月23日及109年5月1日修正。)準此可知,上訴
人所屬軍訓人評會的組成,規定包括當然委員10人及票選委
員13人;其中13名票選委員之員額分配,除性別比例外,則
由專科以上學校5人及上訴人之學前教育署8人組成。而學前
教育署8名票選委員之產生方式及員額分配,係由轄屬高中
職校票選之候選人互選產生,且軍訓主管至多4人,少校階
以下至少2人,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再對照票選
委員因故出缺時,即應按選舉時各類候選人得票數高低依序
遞補之設計,即知上訴人軍訓人評會票選委員員額之設計,
有關軍訓主管員額至多4人之限制,及少校階以下至少2人之
保障,係採取某種軍階之比例代表制,以求取均衡各方觀點
,達到軍訓教官人事作業符合公正、公平及公開的要求(軍
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是以行為時軍訓人評
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3款第3目所謂「票選委員因故出缺」之
事由,解釋上包含軍訓主管及少校階代表之員額變動。上述
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為教育部訂定用以審議軍訓教官人事作
業之規範,則有關軍訓教官之懲處即應循該要點組成之軍訓
人評會進行審議。若軍訓人評會票選委員代表出缺而未依上
述規定按各類成員調整遞補至應有之比例,其組成之軍訓人
評會組織即非適法,上訴人據此而對所屬軍訓教官之懲處決
定,自未符其訂定之程序要求,而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應
予撤銷。
㈢經查,上訴人107年1月5日106學年度軍訓人評會第4次會議的
組成,有當然委員10人(編號1至10)及票選委員13人(編
號11至23);其中票選委員部分,專科以上學校票選委員5
人(編號11至15)、學前教育署轄屬高中職校票選委員8人
(編號16至23);就高中職校票選委員部分,有7人為中校
階委員(編號16至21及編號23),僅有1人為少校階委員(編號
22),另1原票選代表少校階委員○○○(編號23號)已升任中校
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該次會議之簽到冊相
符。是原判決論明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3款有關委員
任期2年的規定,是指票選委員在沒有因故出缺的情況下,
其任期為2年;如有身分變更,例如編號23號票選委員○○○於
選任時為少校教官,然於上訴人107年1月5日召開106學年度
軍訓人評會第4次會議時已升任中校,在該次會議中,○○○委
員不能再代表少校教官參與會議,該少校階代表的保障名額
即有因故出缺情形,則軍訓人評會僅有1人為少校階委員(編
號22)之組織即不符行為時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第3點有關學
前教育署轄屬高中職校票選委員「少校階以下至少2人」之
規定,而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以107年1月5日召開106學年度
軍訓人評會第4次會議決議為基礎之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予
撤銷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開軍訓人評會第4次會
議組織既有前述不合法之瑕疵,即構成原處分之違法事由,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未論明該次會議有何判斷結果之重大
瑕疵之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再者,上訴人之學
前教育署票選委員8人係由該署轄屬高中職校票選之候選人
互選產生,不生無從票選遞補委員行使職務之問題,自與司
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乃是關於如認為全體大法官應迴避該
釋憲案,將使涉及司法權與行政權、立法權等間爭議之類似
案件,或涉及全國人民(包括大法官)利害之法規違憲審查案
件,均無從透過司法機制予以解釋,而完全失去迴避制度本
旨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以基於單一性別不得低於1/3之考
量,則因票選候補人選中具有遞補少校代表人選僅餘○○○少
校及○○○少校,惟其2人已於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
擔任軍訓教官「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事評審委員會委員,
不得再擔任軍訓人評會委員,已無從遞補少校代表委員,此
種情形與前述司法院解釋之迴避情形高度相似,故由○○○中
校留任軍訓人評會委員參與審議,應屬合法,並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係誤用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而非可
採。又上訴人之軍訓人評會委員應按前揭規定組成始為合法
,至其實際開會之應到人數及表決人數比例則按行為時軍訓
人評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為準,原判決有關軍訓人評
會於每次行使職權、召集會議時,均應符合委員會的組成規
定之論述,雖未臻嚴謹,然其結論並無不合,附此敘明。從
而,原判決據以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㈣再按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學校或
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
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1/2以上,必要時,『部分』
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
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1/
3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1/2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
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嗣前揭行為時性平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為:「學校
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
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
」然雖修正為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 ,惟業經110年
5月7日本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認基於對
於「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
規定之合憲性解釋,於該修正施行前學校之性平會所成立之
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
得溯及適用,否則,有違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適用
原則。惟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再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111年
1月19日公布修正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
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
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準此,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
「全部」外聘之規定,得以溯及適用於107年12月30日修正
生效前已完成調查報告者。是以原審未及適用最新修正之性
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猶援引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據以解釋認定○○○○性平會3名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聘為違
法,固有未洽,惟不影響原處分因前述軍訓人評會之組織不
合法而屬違法之結論,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之結
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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