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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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洪崇晏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建伸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67)及
地上0000建號、門牌號碼:同區○○街00巷0之0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葛淑琴所有;葛淑
琴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死亡,上訴人與其父洪青峰為繼承
人,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
日辦竣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原分割繼承
登記)。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以洪青峰積欠債務未還,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上訴人與洪
青峰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108年12月25日10
8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上訴人
與洪青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上訴人應將原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其後,台新銀行檢具系爭
判決及臺中簡易庭於109年1月31日核發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
書,申請辦理塗銷原分割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
27日辦竣塗銷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葛淑琴所有(
下稱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另台新銀行因與洪青峰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4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申字第
43200號函(下稱臺中地院民執處109年函)請被上訴人准債權
人台新銀行代債務人洪青峰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台
新銀行據以代位申辦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
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上訴人與洪青峰公同共有(下稱
系爭繼承登記)。
(二)其後,上訴人以臺中簡易庭未合法通知上訴人而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且未合法送達判決書予上訴人,無從起算上訴期間
為由,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109年9月29日109年度簡上字
第286號民事判決(下稱286號判決)廢棄系爭判決並發回更審
後,因上訴人與台新銀行簽訂還款約定書,台新銀行於110
年1月26日撤回起訴,復經110年4月21日臺中簡易庭書記官
處分書(下稱書記官處分書)撤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嗣上
訴人於110年7月7日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及檢附臺中
地院286號判決、書記官處分書,主張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
所據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已遭撤銷,因而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各款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原因,請求被上訴人重
開行政程序及撤銷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系爭繼承登記。案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15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上訴人如欲主張撤銷上開登記,應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
,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系爭繼承
登記。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指該新證據證明原行
政處分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
第3款事由所謂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
款事由,亦涉及當事人爭議之行政處分為自始違法。被上訴
人依據台新銀行檢具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
民執處109年函等證明文件,分別准予辦理系爭回復所有權
登記及系爭繼承登記,於法並無違誤,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當時作成上開登記所依憑之證據符合法律要求並不爭執,
則依前揭規定說明,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系爭繼承登記既
為合法處分,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要
件不符。又上開登記均非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且上訴
人所稱「事實事後發生有利變更」,乃指有事後發現新證據
即書記官處分書,能證明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系爭繼
承登記錯誤而言,惟因有新的證據方法導致基礎事實有不同
認定,乃對於過去之重新評價,非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二)又縱
准予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惟土地登記機關對申請登
記原因所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權限,其權利歸
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由審判以裁判確定之。查系爭判
決雖經廢棄,且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亦遭撤銷,惟臺中地院
286號判決主文僅記載系爭判決廢棄及發回臺中簡易庭,並
未諭知塗銷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或系爭繼承登記,且該
案發回後,因台新銀行撤回起訴而終結,是本件並無塗銷上
開登記之回復權利確定判決存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
定,被上訴人自無從辦理塗銷登記,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
人逕為撤銷上開登記,並登記回復至上訴人單獨繼承之狀態
,顯然無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一、具有持續效
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
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其第1款係
指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於作成時雖為合法,但其依據之
事實於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改變而言。另
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指該事實或證據能
證明原行政處分所根據者為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
政處分。而第3款所謂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
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參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
款事由,可知在此涉及當事人爭議者亦係行政處分之自始違
法。
(二)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三、因繼
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四、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二
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第30條第4款規定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
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而「債務人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
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所明定。又土地登記機關對於
土地登記之申請,固應依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
於職權依法為審查之權責,惟土地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原因
所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
定,應由司法機關經由審判以裁判確定之;而涉及土地所有
權歸屬此等私權爭議者,則歸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不
得逾越權限。是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均揭明斯旨。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依台新銀行申請及所檢附系爭判決、系爭
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中地院民執處109年函等文件,分別辦
理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系爭繼承登記。嗣系爭判決經臺中
地院286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中簡易庭更審後,因台新銀行
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復經書記官處分書撤銷系爭判決確定
證明書,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
上開規定說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系爭繼
承登記,非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依台新銀
行提出之上開原因證明文件,分別准予作成上開登記,於法
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
所依據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且系爭判決亦經臺
中地院廢棄一節,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後,
發生原登記原因消滅之事由,並非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自始
違法;且被上訴人係依臺中地院民執處109年函,准予台新
銀行代位洪青峰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亦與系爭判決確定證明
書無關,自難謂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系爭繼承登記有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重開行政程序之情形。又承
上論,土地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權爭議,並無
實質審查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審理以
裁判確定之,是以,上訴人如認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原因
證明文件及登記原因已不存在,系爭不動產應回復原分割繼
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者,自應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系爭回復
所有權登記及系爭繼承登記確定,始得據以申請被上訴人為
塗銷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從而,原審論明上訴人援引上情申請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
序及撤銷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系爭繼承登記,核與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要件不符,且本件並無塗銷上開登記
之確定判決存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無從辦理塗銷登記,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無違誤。
上訴論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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