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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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蔡仕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大同大學
代 表 人 何明果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設計科學研究所(下稱設科所)
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1年9月入學,依大學法及被上訴人學
則(下稱學則),博士學位修業年限最長為7年,至108年7
月31日即107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修業年限即告屆滿。上訴
人於108年5月6日向設科所提出博士學位考試申請,經被上
訴人依行為時被上訴人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辦法(下稱學位
考試辦法)第2條、第4條等規定,以考試委員校內4人、校
外2人,共6人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並以校外考試委員張○○
教授(下稱張教授)為召集人(下稱系爭考試委員會),於
同年6月6日進行上訴人博士學位考試(口試,下稱系爭學位
考試),系爭考試委員會當日決議上訴人學位論文應先修改
後,再行評分。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修業年限屆滿當日即10
8年7月31日(下稱年限日),取得系爭考試委員會全數6位
委員之評分,因其中3位即超過3分之1出席系爭學位考試之
委員評定未滿70分之不及格成績,依學位考試辦法第5條第3
款但書規定,系爭學位考試結果以不及格論,且因修業年限
已滿,不合重考規定,依學則第49條第1款規定,應令退學
,被上訴人即以108年9月19日大同教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令上訴人退學。上訴人對系爭學位考試結果
及原處分均有不服,經向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未果後,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均
撤銷」。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原判決未憑證據認定設科所於年限日已收受考試委
員楊○○(下稱楊教授)親自評分單,亦未傳訊上訴人所聲請
之楊教授為證,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應調查未予調查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針對考試委員張教授與陳○○(
下稱陳教授)間兩次通話内容未予調查,亦未傳訊張教授為
證,未論及張教授評分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應調查未
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評分單其上登載成績分數、張教授與陳教授間簡訊內
容、簡訊通信紀錄明細帳單,以及上訴人對陳教授、設科所
助理所提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偵查程序中,陳教授、張教授
之到庭證述暨楊教授所提說明書等,已足認被上訴人於年限
日下午,經通知陳教授、楊教授到場填載評分單,並經陳教
授聯繫不在臺北之張教授,由張教授於簡訊中表明給分68分
並委託陳教授代填分數,已陸續取得考試委員楊教授、張教
授及陳教授之評分單,此3位委員評分均未達70分而為不及
格,已達3分之1以上考試委員評分不及格,依學位考試辦法
第5條第3款但書規定,系爭學位考試應以不及格論,且因上
訴人博士學位修業年限屆滿,不合重考規定,被上訴人依學
則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令上訴人退學,並無違誤。
至於張教授與上訴人間電子郵件往來,僅曾回應上訴人何時
可完成評分,或委婉表述仍將對上訴人為不利評核,並未曾
向上訴人表示將評分及格之意,難認有上訴人所稱非自願或
受迫評核之情形,上訴人稱張教授不及格之評分乃受陳教授
不當干擾而違反誠信原則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
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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