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指定建築線
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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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陳清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參 加 人 尤炯仁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以位於○○市○○區建樹段(下稱建樹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為建築基地,並以系爭
基地北側、東側臨接現有巷道(即○○市○○路○○巷、下稱建樹
路勝利巷),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上
訴人審查結果,以建樹路勝利巷前經該局認定為現有巷道,
並以103年5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
分)指定建築線在案,認符合行為時即103年9月1日修正公布
之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
第6款「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之規定,予以指定建
築線應自該現有巷道中心退縮2公尺建築,並以103年12月2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建築線
指示(定)申請書圖復知參加人。上訴人以其所有建樹段0000
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如更審卷第301頁附圖A所示,下稱系爭
土地)坐落系爭基地東側臨接之建樹路勝利巷(下稱系爭巷道
),認原處分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
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下
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請
求撤銷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與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基地東
側臨接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更審中,上訴人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原
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及該訴願決定部分撤銷;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
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原處分認定
系爭基地東側所臨系爭巷道及北側所臨巷道均屬「經主管機
關認定為現有巷道」者,即指建樹路勝利巷,其南邊連接建
樹路,北邊則連結建樹路建國巷部分之道路。其中,建樹路
勝利巷1號、2號房屋係於66年3月10日初編,上開建物於65
年2月10日申請指定建築線後,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依改
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所附地盤圖及現況圖
所示,上開建物東側臨既成道路(即系爭巷道)可向北連通系
爭土地北側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迄109年間均未開闢),向
南連通建樹路,西側則留設部分空地另銜接私設巷路,並於
屋前私設騎樓;上開建物於66年10月7日領得使用執照,其
建物位置與建造執照並無二致。其後,另有訴外人李○○於10
3年5月2日以系爭基地北邊而共同臨接建樹路勝利巷北側道
路之建樹段395地號土地為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業經被上
訴人以前處分核准在案,而依上開申請人繪製之地籍套繪圖
所示建樹段395地號基地周圍25公尺內之現有巷道,除實際
所臨之建樹路勝利巷外,亦包含系爭巷道在內(但不包含建
樹路勝利巷1、2號房屋所臨系爭巷道範圍)等情,有上開各
書圖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參加人以系爭
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於實地勘測系爭基地東側所臨系爭
巷道及北側所臨建樹路勝利巷道寬度確達2公尺以上,且均
屬於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之現有巷道為由,以
原處分據以核准其建築線指示書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及該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撤銷訴訟既經原審認為
無理由,核有確認「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訟效果,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法
律關係不存在,顯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即非合法等
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一)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
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
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依此授權,高雄市政府訂定之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
、第6款則規定:「基地臨接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最
小寬度2公尺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後申請建築:……二、現有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
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六、經主管機
關認定為現有巷道。」
(二)經查,原審係依建樹路勝利巷1號、2號房屋之建築線指示書
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書圖、門牌初編資料、航照圖、前
處分指定建築線書圖、103年系爭巷道現況照片、系爭基地
之複丈成果圖、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壹層平面圖設計圖說
等證據;暨證人即辦理本件建築線指定會勘測量之建築師許
家豪之證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系
爭基地東側、北側分別臨接建樹路勝利巷,系爭巷道位屬系
爭基地東側之建樹路勝利巷,原坐落系爭基地之建樹路勝利
巷1號、2號房屋於65年間申請建築時,其建築基地東側已臨
接既成巷道(即系爭巷道)可向南連通建樹路、向北連通北側
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西側則留設部分空地另銜接私設巷路
,且東側房屋邊界係以既成巷道中心線退縮2公尺興建,上
開房屋興建完成於66年10月7日領得使用執照,嗣於103年12
月間拆除。又位於系爭基地北面而共同臨接建樹路勝利巷北
側道路之建樹段395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間申請指定建築線
,因上開建樹路勝利巷1號、2號房屋自66年3月10日編釘門
牌已逾20年,被上訴人認定395地號土地臨接之建樹路勝利
巷符合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現有巷道之要件,
而據以指定建築線。復依兩造分別提出之65年航照圖、80年
航照圖、92-94年航照圖及98年Google街景圖對照觀察,足
認建樹路勝利巷1號、2號房屋於65年興建當時,其東側確有
臨接系爭巷道可通往南邊之建樹路,北邊亦有道路形狀但於
轉彎處被長條形樹冠遮蔽,且系爭巷道通往建樹路在建樹路
勝利巷與建樹路交岔口處於65年間並未興建房屋,事後因交
岔口處兩側另興建房屋,致原本較寬之道路形狀,於交岔口
處急遽縮小。從而,參加人以系爭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被
上訴人經實地勘測該基地臨接之建樹路勝利巷(包括系爭基
地東側之系爭巷道及北側所臨巷道)寬度確達2公尺以上,認
上開建樹路勝利巷已該當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所指
之現有巷道為由,以原處分核准指定建築線,自屬合法等情
,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系爭巷道不符合現
有巷道要件等各節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在案,
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理
由不備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說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即無違誤。又本院發回判決係指明前處分理由有關系
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認定,不生構成要件效力,認原審未依
職權調查確認系爭巷道是否該當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6
款現有巷道要件,且本案事證未明,而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
回更審,則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為上開事實認定及
法律涵攝之論斷,自不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
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並無可採。上訴論旨
執以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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