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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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日楠
參 加 人 公業鄭萬盛嘗
代 表 人 鄭香宙
蕭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向參加人、祭祀公業鄭萬
盛、祭祀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4祭祀公業(下合稱系
爭祭祀公業)購買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
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15筆土地,惟系爭祭祀公業未完成15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訴經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命
系爭祭祀公業應將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駁回系爭祭祀
公業之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許炳文於110年3
月25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檢附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
附表四所示參加人所有○○縣○○鄉金獅段843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同段103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下稱系爭申請)(另同時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友慈),經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所檢附相關裁判所載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姓名「
鄭貴章」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參加人之管理人姓名不符,且「
鄭貴章」業經新竹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高院
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民事裁定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
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以109年7月17日芎鄉民字第1094300210
號函撤銷104年2月2日芎鄉民字第1040000014號函之備查(
即撤銷對系爭祭祀公業申報鄭貴章為共同管理人之備查),
該移轉所有權判決之當事人資格容有疑義,並經參加人現任
管理人鄭香宙提出異議,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10年7月7日東登駁字第000195號駁回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因訴
願管轄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為訴願決定,而決議依訴願法第
86條規定於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訴訟結果確
定前停止訴願程序,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申請,應作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
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業經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確認,顯非「登記權利人申請登記
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且系爭第88號民事
判決已確定,自無再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可能。至參加人
提出之異議函或主張對上訴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實不影響
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故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先謂系爭申請之法律關係,業經民事
判決確認,又謂上訴人僅憑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為主張難認
可採,前後理由矛盾,亦未對系爭申請何以構成上開規定為
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縱因管理人之管理權,事後經另案裁判
確認不存在,而有訴訟是否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然已確定
之判決不因此而當然無效。原判決執不合時宜之實務見解,
稱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之拘束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祭祀
公業間,不及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云云,並無依據
更違反民事訴訟法及訴訟擔當法理,再對比原判決僅裁定命
「公業鄭萬盛嘗」參加本件訴訟,並未命其全體派下員參加
及援引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起訴狀之理由,可見
原判決所認係自相矛盾,更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執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固於
經民事法院依再審程序將之廢棄改判前,尚非當然無效,仍
有其確定力,然其拘束力僅存在於該案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
系爭祭祀公業間,惟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屬權利關係
人,卻未參與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又因鄭貴章
不具系爭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之身分,是縱系爭第88號民事
判決誤以之為管理人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實體確定判決,對於
全體派下員是否得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顯非無疑,另從參加
人提起另案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225號民事起訴狀以觀,
顯示除參加人外,亦有鄭香宙等派下員同列為該案之原告起
訴,足證關於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於上訴人與
其他權利關係人即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間亦存有私權爭執
,故被上訴人認本件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情形,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
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即原判決
無關「系爭申請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爭執」之贅述),指摘其
為不當,復執原判決未命非屬系爭申請之義務人(祭祀公業
鄭萬盛、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參加訴訟,而泛言
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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