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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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艾美馬翰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陳羿愷 律師
李諭汶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姜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
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
舊法即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
訴訟法)規定審理。本件上訴人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下稱
亞馬遜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
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
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
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上訴人智慧局之代表人由
洪淑敏變更為廖承威,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19日以「雙勾商標及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上訴人智慧局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
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
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
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路
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版
品;網路伺服器」商品,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准
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嗣上訴人亞馬遜公司於109年4月16日以該商標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同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10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902
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亞馬遜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茲就本
件卷內相關證據審酌如下: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相
同或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經比較兩商標所呈現之整體外觀
、概念、所呈現之整體風格綜合判斷,因兩商標之下方有缺
角之圓形對話框設計概念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惟以整體觀察而言,兩商標之圖形設計、所呈現之整體
風格、外觀因有無雙勾設計及顏色而有明顯不同,予人寓目
印象仍有所差異,故其近似程度不高。⒉商品或服務是否同
一或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商品
相較,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或提供
者;或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或服務。⒊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兩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間無直接關聯性
,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均具有相當
識別性。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之類似程度不低,惟參酌上訴人亞馬遜
公司與被上訴人目前所經營之服務及商品領域仍有部分差異
,應非屬直接競爭同業,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攀附據爭商標商
標權人之商譽而屬惡意申請註冊情事。又上訴人亞馬遜公司
提出Alexa產品結合金融支付之事證報導,數量為數不多,
且其中報導內容多為介紹Alexa產品於他國即將開通電子支
付服務語音支付功能,但並無在我國已提供相關服務之事證
,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明知據爭商標存在且上訴人亞馬
遜公司有意使用於金融科技服務,卻仍故意仿襲據爭商標而
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⒌以其他審酌因素、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及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而言:雖然系爭商標
核准註冊時,據爭商標已有行銷使用於臺灣,然僅有少數接
觸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識,而被上訴人檢送之系爭商標
相關使用證據不多,亦非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再
參酌據爭商標目前仍多用於Alexa產品之智能居家服務,而
系爭商標則用於線上支付及第三方支付,依現有之證據,足
見被上訴人、上訴人亞馬遜公司在國內所主要經營者應無直
接相關,消費市場亦無明顯重疊之情況,所可能導致相關消
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況應非屬常見。
㈡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間之圖形設計、所呈現之整體
風格、外觀仍有可資區別之不同,僅因圖形設計均為對話框
之概念相仿,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又
雖兩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為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或
服務,惟於我國之使用情形均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兩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之情形、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
標非屬惡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上
述第9類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就兩
商標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
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原
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定有明文。是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
乃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二個重要的參酌因素,此
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
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㈡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
、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
圖樣整體為觀察。圖形商標則著重於外觀的比對,而商標之
一部分如為他人商標之全部,或包含他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
分,即極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經查,據爭商標
係由一下方有缺角之藍色圓形對話框圖形所單獨構成,系爭
商標則係由一下方有缺角之墨色圓形對話框內置雙勾圖形所
構成,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兩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圓
形對話框與據爭商標之圓形對話框,無論係圓形對話框之弧
度與形狀、線條粗細與距離、對話框下方缺角位置及角度等
,均與據爭商標如出一轍,僅圓形對話框內有無雙勾及顏色
之差異。是整體觀察,系爭商標乃完整包含據爭商標圖案整
體,而打勾符號常用以表示通過驗證或確認,設色差異於發
揮區辨來源之功能有限,則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商標,是否極
有可能誤認為是據爭商標之系列商標,而認其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非無疑義
。原審以兩者因有無雙勾設計及顏色而有明顯不同,予人寓
目印象仍有所差異,而認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即有再行斟
酌之餘地。
㈢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其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為審酌因素之一。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較
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
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應繫於該商標使用於商
品服務的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
明之。經查,觀諸上訴人亞馬遜公司所提使用證據,其中維
基百科及Google搜尋網頁資料,可知據爭商標係上訴人亞馬
遜公司用以表彰其於西元2014年所開發之智慧家庭語音助理
Alexa產品之使用標識,亦係App Store及Google Play中「A
mazon Alexa」應用程式所使用之商標;而TechNews科技新
報2019年1月7日「亞馬遜Alexa裝置銷量破1億台……」、天下
雜誌、風傳媒、Play智慧家庭、3C新報等相關媒體報導資料
,及Play智慧家庭2019年6月11日「在台灣如何使用Amazon
Alexa教學及介紹」網路文章,均有上訴人亞馬遜公司Alexa
產品之報導及我國消費者對Alexa產品之評論。至被上訴人
所提使用證據,僅有一張無日期之中文宣傳資料,及被上訴
人於Youtube網站上,介紹該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介紹影
片截圖,該影片自2022年2月13日上傳迄截圖時間,僅有48
次觀看次數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訴人亞馬
遜公司所提使用證據,可知據爭商標所表彰之Alexa產品業
經我國多家媒體報導,Alexa產品亦有行銷至我國,並經我
國消費者討論,且有文章介紹在臺灣應如何操作使用,而被
上訴人所提使用證據,前開截圖資料所示影片乃系爭商標申
請日後所上傳,除此之外僅有一張無日期之宣傳資料,相較
之下,是否仍不足以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
為熟悉,而應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亦有再事斟酌之餘
地。原審未詳審酌,徒以上開報導多為關於Alexa產品於國
外銷售情形,而臺灣消費者僅能跨區下載App方能使用Alexa
產品且使用者不多,而認兩商標均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
知,亦有未洽。
㈣商標之主要功能在於指示自己之商品服務來源,俾以與他人
之商品服務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之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
一識別功能,若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應認
其申請非出於善意。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之經營範圍主要係
智能分潤行動支付/共享經濟聯盟/網路開店系統,提供軟體
開發、資訊安全、大數據、金融等服務,並將系爭商標實際
使用於線上支付及第三方支付之服務,而上訴人亞馬遜公司
於原審業提出Alexa產品結合金融支付之事證,如TechNews
科技新報於2018年4月10日之「Amazon Alexa中加入支付服
務,進軍網路金融市場」之網路報導、2016年「美國Capita
l One銀行支援Amazon Alexa,讓你聲控就可以支付帳單」
、2017年5月17日「亞馬遜語音助理Alexa又有新功能,用講
話的就可以付款」。則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上訴人亞馬遜
公司Alexa產品既可運用於金融支付,且經我國媒體報導,
縱使尚未在我國開通該服務,仍無礙於客觀上被上訴人有可
能知悉據爭商標表彰之商品運用於金融支付之事實,復參酌
被上訴人以據爭商標整體作為系爭商標圖案一部分,申請註
冊於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而於實際使用時卻使用於金融支
付服務,則被上訴人是否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之企圖?自應查明。乃原審未詳為推析,徒以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亞馬遜公司非直接競爭同業,且上訴人亞馬遜公司所提
報導數量為數不多,亦無在我國已提供相關服務之事證,尚
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明知據爭商標存在且上訴人亞馬遜公
司有意使用於金融科技服務,卻仍故意仿襲據爭商標而申請
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可議。
㈤從而,原審以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又雖所指定使用商品為
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惟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我國之使
用情形均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兩商標均具相當識
別性、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屬惡意等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不得註冊之事由,既有如上所述未洽之處,並與判決結論
有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
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而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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