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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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林睿駿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代 表 人 任立中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判
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補正裁定分別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下稱○○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
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有各該
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09號卷可稽,
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雖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上訴人尚無
從據此補正其提起上訴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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