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3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抗 告 人 簡阿貝
盧簡桂雲
李簡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執照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
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本件抗告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
,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故本件抗
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按抗告法院認
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勝公司)於109年7
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拆除坐落○○市○○區○○段(下同)2057、
2058地號土地(就2058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經相對人審查後,核發109板拆字第115號拆除執照,
嗣皇勝公司拆除完竣並報請相對人以110年4月26日新北工施
字第1100753349號函備查在案。皇勝公司另於110年1月12日
以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地號土地共8筆土地,向相對人申請建
造執照,經相對人審查後,於110年5月7日核發110板建字第
223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惟抗告人以皇勝公司先前
所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門牌號碼為○○市○○區
○○○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對於原處分表示
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21日為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抗告人起訴
後,具狀追加聲明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亦告確定)。抗告人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
審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
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建築執照事件,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
訴。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對於原
處分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敘明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53年興建,依
法律規定乃屬合法之違章建築,皇勝公司未經抗告人同意即
擅自拆除系爭建物,相對人不察此情卻核發原處分予皇勝公
司,皇勝公司並於111年1月26日開工,已對抗告人生直接損
害,原處分核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6
條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及第269條規定提起抗告,
並依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而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
:「請求另以裁定上項所核發之建照申請內容標的物(系爭
土地)不得開工應即刻停止」。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
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
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可知,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惟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終
局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則以抗告人
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在程序
上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揆諸抗告人於前程序主張之再審事
由,皆為其針對原處分之本案訴訟所為實體上主張,然對原
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並
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抗告乃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
濟制度,故得請求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
審之裁定範圍為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原則上
不得為訴之追加。查本件行政訴訟抗告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另以裁定上項所核發之建照之申請內容標的物(系
爭土地)不得開工應即刻停止。」經核並非抗告人於前程序
提起再審之訴時所為之聲明,故非原裁定審理範圍,而係抗
告人抗告後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
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