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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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0號裁定提出異議狀,依
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迄今未補正
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於112年12
月4日具狀對本院上開補正裁定聲明異議,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抗告人尚無從據此
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繳納裁判費
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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