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承當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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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有關聲請承當訴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
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
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對於改
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00號裁
定提出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再字第10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1月2
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另於112年12月4日(原審收文日
)具狀主張不服補正裁定,惟因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
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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