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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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
國112年8月14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
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
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月13日以裁
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
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抗告人迄今仍未
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嗣雖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
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且非行政
訴訟法第266條所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並無
准許提出異議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繳納裁判
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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