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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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
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對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提出異議狀,應視為
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
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2年11月7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112年11月13日(原審收文日)具狀對前揭補正
裁定提出異議,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迄今仍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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