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教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4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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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案〕,向原審聲請複製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以民國111年1月24日南市教課㈡字第1110147209號
函檢送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相
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下稱系爭訪談錄音光碟),經原審書
記官處分書否准後,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110年度訴字
第270號裁定以:「一、許可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交付臺南
市教師專業審查會109年第3號案件經遮掩家長與學生個人資
訊及與本件無涉之家長訪談錄音(下合稱系爭遮掩部分)後
之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二、其餘異議駁回。」抗告人對
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下
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對本院前確定裁定向原
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再經本院112年9月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
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本院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確實未獲准參與原審勘驗系爭訪談錄
音光碟程序、當場表達意見,無法知悉系爭遮掩部分或隱匿
部分有無與事實不符或不正確或不實或不具體等,該內容應
有助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證物有
無偽造或變造或證人有無虛偽陳述或真偽或有無足以影響於
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有無錯誤或不實或不正確等,有
無故意侵害訴訟權或攻擊防禦方法、專業自主權、工作權、
財產權、平等權、講學自由或違背平等原則或不恪遵憲法或
違憲等?且原裁定有無故意不調查原確定裁定「本件系爭聲
請無非欲審究專審會結案報告內容之真實性、系爭遮掩部分
與專審會認定聲請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
事實無關」等事實,應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14款規定事由之虞,是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亦應專屬原第
一審行政法院即原審管轄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同法第275
條雖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
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
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
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
並無於抗告程序中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
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
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
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在案。關於本院前以聯席會
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
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
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
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
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
見解。從而,對於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
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性質上即不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
5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
應專屬本院管轄。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0月4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聲
請再審,已表明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之意旨(見本院卷第
11至14頁)。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顯係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
而聲請再審,乃專屬本院管轄,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再審聲
請移送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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