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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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574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聲明異議,且堅
持不是要聲請再審,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經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
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
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1月19日提出第3份「異議狀」,
表示其無補正前述事項的必要可供證明,故其聲明異議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雖提
出第3份「異議狀」,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補正裁定表
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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