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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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榮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7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
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
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準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
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具學生身分而無資力,故聲請選任
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
人,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月2日法扶總字第112
000289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
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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