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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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2年度聲再字第9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
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工作、沒收入,實無資力再
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可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語。經核聲請人
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縱有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均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
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
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前揭裁判費之事實。復經
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月
11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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