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7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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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
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
,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15元,尚積欠健保費2,244元,
且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貸,又聲請人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
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
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
相關情形;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
訴訟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僅能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以上均尚不
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月10日法扶總字第1130
000018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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