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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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
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等情形。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
,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
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聲請人具狀對民國112
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惟聲請人本件
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517號裁定駁回。本院嗣於113年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9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再具狀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
未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駁回其選任訴訟代理人聲
請後,有如何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由為釋明,尚難據
之解免其補正之義務。是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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