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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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
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
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
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
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
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及「行政民事調查證據與傳證人及勘驗
現場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再按聲請
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
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繕為
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而聲請人雖具狀請求
傳訊證人、勘驗現場,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
請求自無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審判長於112年12月1日以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已於同年
12月7日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於同年月11日再具狀表示不服
本院補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補費裁
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聲請人既已繳
交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
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駁回在
案,即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另本件係聲請再
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
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
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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