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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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
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
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78號裁
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
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3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
院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
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
雖於113年1月22日再具狀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仍
未就前揭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駁回聲請選任訴訟代
理人後,其有何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為釋明,尚難
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
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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