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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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8
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
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
適用。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雖請求傳訊證
人、勘驗現場,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調
查證據,自無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月5日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已於同
年1月23日補正繳納裁判費,其繳費後雖具狀表示不服本院
補費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補費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既已繳納本
件裁判費,即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另本件係
聲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
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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