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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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有該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2年11月2日(原審收
文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
明不服,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
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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