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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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9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起訴狀」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
情形,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
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
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受任人以訴訟代理人地位提出再審聲請
理由書,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請
求傳訊證人、勘驗現場,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
分請求調查證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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