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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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3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變更併案再抗告狀」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
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
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
資格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台中
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
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尚
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
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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