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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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徐鵬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35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
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等情形。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
,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
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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