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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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12年1月31
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
審程序審理裁判。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
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
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
2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2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
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對前開補費
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
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
費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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