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暖春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年聲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
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經
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
由部分,經原審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
2年度年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告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茲聲請人對本院抗告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112年度
年聲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對
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法行政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無權任意廢止或變更,該規定之拘束效力與憲法訴訟法第
38條規定,並無區分之差別。修法重算退休所得審定之原處
分,任意變更確定之法律事實,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
、訴願法第9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等規定,並逾越法律
保留事項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
則、有違法規範確定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自始不生效力。聲請人受不利
益裁判,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原處分悖離法規範
法律原則之拘束,為違法違憲之裁判,此為裁判未經斟酌且
如經斟酌可受有利裁判之事證,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依法
有據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所認本院抗告裁定
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判決,聲請人亦非
依本院抗告裁定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因而駁回其聲請重新審理之論斷,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