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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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提
起抗告,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
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
113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佐證。至今
抗告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抗告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
後,仍於113年2月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其無補正
前述事項的必要可供證明,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雖提出「聲明異議狀」
,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
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無從以此補
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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