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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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許仁鴻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間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維安特勤隊(下稱維安特勤隊)第二
中隊小隊長,於民國102年至維安特勤隊中部駐地服務,108
年8月晉升小隊長。相對人以抗告人工作表現不佳,以112年
12月1日保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力配置表(112年
12月9日起適用),將抗告人調派至石牌駐地(下稱系爭調
職決定),抗告人爰向原審聲請假處分,聲明請求:相對人
應暫准抗告人於相對人維安特勤隊中部駐地繼續服勤。經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間因未經請假核准未到勤,
經相對人核予申誡1次、曠職1小時註登;又於同年11月間因
辦理移防工作違反報告紀律,亦經相對人核予申誡1次,相
對人考量抗告人工作表現不佳,乃將抗告人由第二中隊第31
小隊(中部駐地)調整至第二中隊第20小隊(石牌駐地),
並於112年12月9日生效,足見相對人調整抗告人服務駐地,
確有所本,抗告人固主張其就上開申誡懲處將申請程序重開
或已聲請復審等語,惟上開懲處既未經撤銷、變更或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自不影響相對人所為駐地調動之事實基礎。又
抗告人稱其被迫放棄長達10年在中部的生活及就近照顧家人
之可能等語,惟地區(駐地)調動原即會對於現有生活安排
、人際互動等產生一定的影響,難謂為抗告人權利有何損害
可言,更難謂有何現在或將來公法上之權利,如不即時保護
,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抗告人
據此聲請本件假處分,自無可取。至抗告人所稱現有職位為
其他同仁所取代,日後縱使獲得勝訴,極有可能只能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未見任何釋明,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可
採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調職決定外觀上同官等、官階、序列
,實際上剝奪抗告人休息時間,增加上班時間及交通費用,
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行
政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為遷調時,如未考量距離遠近或勞工
家庭生活利益,屬損害公務人員權益,原裁定就此部分,應
認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系爭調職決定未
經抗告人簽收,且作成前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系爭調職決定顯屬違法,原裁定未察於此,顯有理由不備違
法之情事。㈢抗告人因系爭調職決定被迫放棄長達10年在中
部的生活及就近照顧家人之可能,不僅對抗告人之服公職權
此等公法上權利造成侵害,從前存在之狀態亦將有變更;且
已有同仁即將取代抗告人現任職位,日後縱使獲得勝訴,極
有可能只能請求違法調職命令之損害賠償。是抗告人之聲請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假處分要件,本件確有以假
處分保障抗告人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
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
聲請假處分。」可知,上開假處分制度係為保全本案判決
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就其對於
相對人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
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應
予以釋明。
(二)關於警察人員之調動,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
「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
官或免職。」警察機關首長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
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之需要,自得就所屬警察人
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公
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該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並予
以職務調動。且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主管職務及有管轄區域人員在
同一單位(管轄區)之任期為3年,期滿得連任1次。但警
察機關首長、副首長、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長、刑事警察大隊(隊)大隊長(隊長)在同一機關(分
局)之任期為3年。」「第1項人員因機關業務需要或經考
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予以遷調。」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
:「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等需要,並避免
員警因久任致生風紀案件,警察機關就主管職務及有管轄
區域人員實施職期(地區)調任等遷調制度,實有其必要
。」
(三)經查:
⒈抗告人108年8月晉升維安特勤隊小隊長,為前述警察人員
陞遷辦法第16條第1項所稱警察機關主管職務人員,依同
條第3項規定,因機關業務需要或經考核成績欠佳者,得
隨時予以遷調。抗告人於112年6月間因未經請假核准未到
勤,經相對人核予申誡1次、曠職1小時註登;又於同年11
月間因辦理移防工作違反報告紀律,執行不力,亦經相對
人核予申誡1次,相對人認抗告人工作表現不佳,為強化
其本質學能及導正其工作態度,乃將抗告人由第二中隊第
31小隊(中部駐地)調整至第二中隊第20小隊(石牌駐地
),並於112年12月9日生效等情,有抗告人簡歷名冊、2
次申誡懲處之相關查處資料、申誡令、維安特勤隊112年1
1月22日人事會議紀錄及相關會議資料、相對人112年12月
1日保警字第1120003759號函及所附警力配置表、警力配
置調整簽呈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調職決定所憑
理由難認有理,其就上開申誡懲處將申請程序重開或已聲
請復審等語,無非對於系爭調職決定合法性之爭執,惟
假處分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
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
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假處分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聲請假處分之緊急程序,僅
憑抗告人所述之情形即足以認定系爭調職決定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
⒉抗告人主張家人居住臺中,調動致使其需往返臺北、臺中
,實際上剝奪其休息時間,且增加交通費用,權益受影響
,參考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調動工作地點未考慮
距離遠近或勞工家庭生活利益,應屬違法云云,惟勞工與
雇主間為契約關係,與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係公法上職務關
係不同。警察人員地區(駐地)調動原即會對於現有生活
安排、人際互動等產生一定的影響。惟抗告人對於系爭調
職決定對其何公法上之權利究產生如何之因現狀變更,有
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並未釋明。抗告人援引與其職
務關係無涉之勞動基準法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採。
⒊又抗告人所稱現有職位為其他同仁所取代,日後縱使獲得
勝訴,極有可能只能請求違法調職之損害賠償等語,未據
抗告人釋明;且相對人於原審答辯狀已陳明,本案調職措
施如經行政爭訟認定違法或不當,相對人自應撤銷原調職
措施,另為適法處置等語,難謂抗告人有何現在或將來公
法上之權利,如不即時保護,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
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
⒋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原審為駁
回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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