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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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於113年1月5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聲明異議狀,
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
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
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
,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
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於113年2月7日具
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
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尚無從
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
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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