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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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該案承
審法官林彥君迴避(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
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
抗告人以林彥君法官未迴避為由,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移送於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抗
告人於112年12月7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提出聲請再審狀
,經原審以抗告人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20
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本院。
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若係對於
上訴審行政法院裁判,係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
管轄;況依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
組織法,已將關於聯席會議決議即修正前第16條之規定予以
刪除,參諸現行同法第16條之1規定,聯席會議決議效力尚
不及「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之判例」,依舉重以明輕之理,
聯席會議決議亦應停止適用。是抗告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原審非無管轄權,其未經職權調查即逕以原裁定移
送於本院,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行政訴訟法或相關法令,
顯屬違法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
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
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
㈡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規定所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移送於原審高等行政訴
訟庭,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從
而,原審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乃專屬
本院管轄,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再審聲請移送本院,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
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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