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2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不服
,於112年8月8日(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依行政訴
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
告人另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正裁定,惟因該命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
出異議,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
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