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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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提出書狀已特別表明本件非再
審事件,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合
先敘明。
二、按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
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
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係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本院電子
郵遞設備,惟其未於112年12月26日(本院收文戳日期)傳
送之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迄今未補正前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
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另於113年1月29日具
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
定,而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異議人尚無
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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