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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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字第5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03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71,243元,財產334,294元為中低收入老人,依法律
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影本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所提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足
以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
,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另臺中
市龍井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僅得認聲請人
有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要點,予以生
活扶助之情事,皆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之事實;至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影本,其上顯示戶名為程湘小姐,尚難作為認定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之憑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
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3年1月1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044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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