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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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顏秀貞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國民小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
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
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
70條及第284條前段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本院聲請再審
時之證據保全準用之,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
263條規定可知。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
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
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
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
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
查之證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與合法性
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
第1169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
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
號),並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
其子與相對人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從106年度提起行政訴
訟,其子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由桃園市桃園區○○國民小學(
下稱○○國小)轉學至桃園市桃園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
),至今已近10年,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㈠○○國小及○○國
小之所有文書資料(含所有輔導紀錄表及電子檔系統)、㈡○
○國小1至2次霸凌會議的所有資料(含電子檔,公文文號000
000000000、檔案號104/000000/1及106/000000/1)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聲請保全之證據,其中所稱「公文文號
000000000000、檔案號104/000000/1及106/000000/1」固屬
特定具體,惟就「所有文書資料(含所有輔導紀錄表及電子
檔系統)」及「霸凌會議的所有資料」究所指為何,並未具
體明確。況聲請人於聲請狀並未表明「應保全之前揭證據所
應證之事實」及「其所請求保全之前揭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亦未釋明可使法院信其主張保
全證據之理由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的證據,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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