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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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113年度上字第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
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
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如當事人在原審
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
重大的變遷,即難以認定其符合無資力的要件。又依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
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事件,當事人雖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
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身心障礙的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因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然而,聲請人雖提出大千醫療社團
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曾因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思覺失調症」而就醫,與其有無資力並無必然關係
,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又聲
請人提起的本案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有
關教育事務事件,已繳納裁判費,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
付上訴應繳納的裁判費;且聲請人也沒有提出其他可使本院
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於訴訟進
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的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的情形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
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
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月2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057號函附
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
,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
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
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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