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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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
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
、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號),並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
老人,110年綜合所得新臺幣(下同)171,877元,財產僅32
4,743元,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市○○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僅得證明其合於○○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予以生活扶助;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
足以顯示聲請人名下登記之不動產1筆之情況,及其110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共171,877元,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
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無資力支付訴訟代理人酬金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
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
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
事,有該基金會113年2月16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208號函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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