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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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0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2年10月25
日112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
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
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疾患及○○○者,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
法扶保障,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
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等民事裁定、受刑人個
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
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金分戶
卡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或法扶基金會台北
分會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或決定,其效力
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
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
卡,也均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
000元之憑據。又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其
不服原審112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事件(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33號)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13
年2月1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22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
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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