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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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請相同併案暨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
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本院電子
郵遞設備,惟其未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收文戳日期)
傳送之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於113年2月16日再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
,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其
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
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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